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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45岁。

被告刘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8日,经梁军领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生猪11头,总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9000元后,下余8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卖猪款8000元。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书写的欠条1份;2、证人梁军领出庭证言。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经原告同村村民梁军领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生猪11头,总价款为x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9000元,下欠8000元未给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8000元卖猪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卖猪款8000元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卖猪款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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