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198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许某,男,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1日生育男孩许某超。2011年8月6日,婚生男孩许某超溺水死亡。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婚后,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和主见,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及其亲属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及小孩溺水死亡和原告怀有8个月身孕情况属实,但诉称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无家庭责任感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1日生育男孩许某超。2011年8月6日,婚生男孩许某超溺水死亡。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看在未出世的小孩份上,夫妻和好是大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