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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高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石某假释的裁定,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十三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2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底累计获奖55.5分。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某减去截至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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