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和张××因上网中发生矛盾,二人随相互约定殴斗。后来张××召集王××、陈顺强、熊××、刘一×、刘二×、张二×、张三×、胡开锋、王某×、马其强(X年X月X日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李×召集张四×、夏××、黄×、汪龙(上列人员均已判刑)、桂某某、常某、高某锋、时永(二人另案处理)等人。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后,分别持竹竿、木棍、树枝等工具在固始县X镇施琅大道桥南小竹林旁边相互殴斗,在殴斗中致高某锋重伤,张××、王××、刘一×、夏××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常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被告人仅是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去了打架现场,未参加打架。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达现场未持械,未实施行为;2、被告人系从犯;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李×和张××因上网中发生矛盾,二人随相互约定殴斗。后来张××召集王××、陈顺强、熊××、刘一×、刘二×、张二×、张三×、胡开锋、王某×和马其强(X年X月X日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李×召集张四×、夏××、黄×、汪龙(上列人员均已判刑)、桂某某、常某、高某锋、时永(高某某、时永二人另案处理)等人。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后,分别持竹竿、木棍、树枝等工具在固始县X镇施琅大道桥南小竹林旁边相互殴斗,在殴斗中致高某锋重伤,张××、王××、刘一×、夏××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某、常某的供述、证人李×、张××、王××、陈××、熊××、刘一×、刘二×、张二×、张三×、王某×、张四×、夏××、黄×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常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相对作用较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