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广场)、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被告润峰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6月19日,原告与润峰广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润峰广场X幢X-02-X号商铺,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回购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回购金额按照乙方购买时的合同购房总价。甲方在乙方申请回购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房款。甲方逾期办理回购15天之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
2004年6月19日,原告与润峰广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润峰广场承担原告购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润峰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铺位,商铺每年年租金x元,租期5年,5年租金总额x元。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4年6月21日,原告与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润峰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房。2005年10月9日,原告和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购买X号房屋面积为30.24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并作为《租赁协议》、《回购协议》中从新计算金额的依据,同时从新签署以上协议。”《回购协议》、《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将房子租赁给润峰广场使用。由于年租金额是房价总额的百分之十,房价总额最终约定为x元,依据《补充协议》,年租金为x.6元,5年租金总额为x元,被告润峰广场违约,仅支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x元。租赁到期,被告仍在占用原告商铺,又欠租金x.4元,合计拖欠租金本金x.4元。按《房屋租赁协议》,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违约金6139.227元,2009年7月1日至今,又拖欠违约金6894.36元,合计违约金x.58元。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用原告商铺的拖欠租金本金x.4元;2、判令从2008年7月1日起,三被告连带承担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原告租金的违约金x.5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峰广场当庭辩称:1、原告只能要求税后租金,原告税后月租金为2354元;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正确,应按照税后费用进行计算;3、原告的租金包括合同期内和合同期外的,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办法和每平方米实际租赁价格计算支付。
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未答辩。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当庭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对该租赁合同欠租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9日,原告与润峰广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年租金x元等内容。合同还约定: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0月9日,原告和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原告购买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面积为30.24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
另查明,被告润峰广场欠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合同内)租金x元。欠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30日(合同外)租金x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为x.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润峰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润峰广场长期拖欠租赁费,于法无据。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系原告商铺的开发销售方,且售房时的宣传广告也明确有“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的内容。对此,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售房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x元(合同内)。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x元(合同外)。
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x.63元。
四、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626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