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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宁某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宁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双汇连锁店”里间衣柜处换取衣物时,趁人不备,将同事白xx衣柜内的银行卡盗走。后其将盗窃白xx银行卡一事告诉被告人苏某,二人从该银行卡中盗取现金1800元,并通过POS机刷卡消费40元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宁某某处追回赃款1800元钱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xx的陈述以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账户明细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取款监控录像、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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