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某,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伏某甲、夏某某、伏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伏某甲、夏某某、伏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伏某甲打电话中因琐事互相谩骂,后双方约定斗殴。2010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伏某甲纠集被告人夏某某、伏某乙、肖某某到民权县工业园区丰赫服装厂,被告人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参与斗殴。双方见面后相互谩骂,继而在丰赫服装厂门口互相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伏某甲、郭某某、夏某某、伏某乙、肖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方与被告人伏某甲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1xx、付2xx、石xx、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公证书、协议书、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伏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