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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河南某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40年10月出生,驻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与上诉人河南某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某医院赔偿岳某某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941.75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补助费x.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某、河南某某医院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岳某某因患感冒到河南某某医院就诊治疗,就诊期间岳某某在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受伤,河南某某医院当即对岳某某进行了抢救,经河南某某医院诊断,岳某某的伤情为:1、左颞额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右枕骨骨折;4、上呼吸道感染。岳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出院,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x.91元。2008年8月8日,岳某某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岳某某的伤情为:左额颅骨缺损,岳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x.16元。

诉讼中,岳某某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岳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岳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20元。

诉讼中,岳某某称其在河南某某医院就医时系滑倒摔伤,而非自行晕倒受伤,通过岳某某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地面地板砖比较滑,河南某某医院没有在大厅标出“小心地滑”的字样,没有尽到提示地滑的义务,岳某某可能是踩到香蕉皮滑倒摔伤的,假设岳某某如河南某某医院所称是自己自行晕倒,河南某某医院仍然有过错。因为河南某某医院诊断有误,没有告知岳某某的病情严重,导致岳某某不了解自己的病情,而没有让亲属陪同。而且河南某某医院在大厅设有导医服务台,作为导医应该对前来看病的病人尽到照顾、扶助的义务,但河南某某医院并未做到。岳某某到医院看病,河南某某医院就应该保障岳某某的人身不受伤害,正是由于河南某某医院的主观过错,未尽到安某保障及照顾提醒义务才导致岳某某受伤;但河南某某医院则称岳某某系自行晕倒受伤,而非滑倒摔伤,岳某某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并没有岳某某所说的香蕉皮,河南某某医院并没有误诊,岳某某只是患有一般的感冒,河南某某医院不可能诊断出其他病情,河南某某医院没有对岳某某特别看护的责任,所以河南某某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对岳某某进行赔偿。岳某某在庭审时称其平时身体还可以,事发当天只是去看轻度感冒,交了药钱之后,感觉脚下一滑,滑倒了,根本不是晕倒。

诉讼中,岳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彭某的朋友)及彭某(岳某某之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4月1日岳某某在河南某某医院就医时滑倒摔伤,并多次到河南某某医院与河南某某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河南某某医院称未见到过证人张某某,虽见到彭某与岳某某一起到河南某某医院协商问题,但河南某某医院答复岳某某是在医院自行晕倒而非在医院滑倒摔伤。诉讼中,河南某某医院申请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李某菊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4月1日岳某某在门诊楼一楼大厅取药窗口,等候取药时自行晕倒,而非岳某某诉称的在取药途中滑倒,河南某某医院当即对岳某某进行了抢救,岳某某称三个证人均系河南某某医院的职工,与河南某某医院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岳某某提交的岳某某在河南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岳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有河南某某医院提交的河南某某医院对岳某某的急诊抢救记录及手术抢救记录、导医服务记录、2008年4月1日病人姓名为岳某某的处方单,及岳某某、河南某某医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河南某某医院均予以认可岳某某因患病到河南某某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在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岳某某认为其受伤是由于河南某某医院的过错导致其滑倒摔伤,从而要求河南某某医院予以赔偿。河南某某医院则认为岳某某是自行晕倒受伤,其没有过错,不应对岳某某予以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岳某某在河南某某医院处受伤,岳某某、河南某某医院对此均没有过错。因为:1、岳某某称其滑倒摔伤是因为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地板砖过于光滑所致,但地板砖是否过于光滑,只是岳某某的自我主观判断,岳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地板砖是否过于光滑,所以岳某某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地板砖过于光滑。岳某某又称其当时可能是踩到香蕉皮滑倒摔伤,但河南某某医院对其大厅内地板上有香蕉皮予以否认,岳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岳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岳某某称如果岳某某系自行晕倒,则河南某某医院诊断有误,没有告知岳某某的病情严重,导致岳某某不了解自己的病情,而没有让亲属陪同,而且河南某某医院的导医没有对岳某某尽到照顾、扶助的义务。该院认为岳某某已经认可其只是因患有轻度感冒到河南某某医院就诊治疗,河南某某医院的诊断也是岳某某患有普通感冒,所以岳某某称河南某某医院诊断有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河南某某医院的导医,其职责一般只是引导前来医院看病的患者到医院各个诊、科室进行就诊及负责对患者的一般性咨询的答复。岳某某如果认为自己在就诊期间需要他人的照顾,就应在其前来就诊前安某其亲属陪护其一同前往医院看病就诊,当然岳某某作为一名前来医院看病就诊的患者,也可以请求河南某某医院的导医给予其适当的照顾、扶助,如果其向导医提出了请求,但遭到拒绝,若由此使岳某某遭受了伤害,则河南某某医院当然要负有一定责任。但岳某某在就诊期间并没有特别要求导医对其予以专门的照顾、扶助。综上,该院认为岳某某称河南某某医院具有过错,未尽到安某保障及照顾提醒义务才导致了岳某某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河南某某医院对岳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当然岳某某对其自身的受伤也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岳某某因患感冒选择到河南某某医院处就诊治疗,也是出于对河南某某医院的信赖与信任,岳某某在就诊期间受伤,虽河南某某医院及时对岳某某进行了抢救治疗,但考虑到岳某某的伤势比较严重,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且岳某某因为治疗花费数万元治疗费,故该院认为应由河南某某医院适当分担民事责任,由河南某某医院补偿岳某某x元为宜。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岳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原告岳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某某医院负担592元。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及答辩称:1、无论是岳某某诉称,还是河南某某医院辩称,至少可以得出岳某某是在河南某某医院的门诊大厅里摔倒并受伤的结论。因为无论是在取药途中,还是在等待取药都是在河南某某医院的营业场所,都在其控制之下。而一审法院仅笼统地认定为受伤,回避了受伤的直接原因,进而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而让岳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及适用公平原则。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院对任何进入其院的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既然是其义务,医院就应举证证明其尽了该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岳某某摔伤于河南某某医院的门诊大厅里,河南某某医院就应当证明其地板砖的摩擦系数符合相关标准或足以保障人身安某且己合理提示患者注意地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审法院让岳某某承担地板砖过于光滑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一审法院运用该责任原则仅对岳某某的损失补偿约为1/10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首先,岳某某在经济上是弱者,其次,河南某某医院是经营者,良好的声誉是其经营的基础,因此如果适用该原则,河南某某医院对岳某某补偿至少不应低于损害的5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某医院承担勘验鉴定费用;判令河南某某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河南某某医院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岳某某系因病晕倒摔伤,其损害结果与河南某某医院无关,河南某某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岳某某称由于河南某某医院就诊大厅地板过滑致使岳某某不慎摔伤,而作为岳某某之子的证人却称是由于河南某某医院疏于卫生管理致使岳某某踩到香蕉皮摔伤,岳某某陈述与其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医院对岳某某的摔伤存在过错。第二、河南某某医院提供当时在场的证人均证明了岳某某在独自站立等待取药时因病晕倒而摔伤的事实,虽岳某某辩称河南某某医院应提前检查出岳某某的病情并派人陪同取药,但鉴于岳某某只是针对一般感冒就诊,医院不可能诊断出其他病情,没有对其特别看护的责任与义务。第三、从医学生理学角度讲,人在滑到或摔倒时有着明显不同的反应及后果,滑倒时人的神志清楚,应有上肢本能的自我保护动作,应伴有肢体摔伤或骨折;而人在晕倒时神志不清,无自我保护动作,摔伤部位多为头部,且伤情较重,岳某某的摔伤情况正符合昏倒摔伤的特征。在岳某某对其摔伤原因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河南某某医院存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某某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某因患感冒到河南某某医院处诊疗,在该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倒地受伤,先后花去医疗费x.0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谁应当对岳某某倒地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岳某某起诉河南某某医院称该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地板砖过于光滑,导致其在取药途中不幸摔伤;一审庭审中又称可能是踩到香蕉皮摔倒的。但河南某某医院是对外经营的一家医疗机构,该医院门诊大厅自2005年已投入使用。岳某某提供的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的照片等不能证明该门诊楼一楼大厅的地板砖的光洁度或留存有香蕉皮等污迹存在安某隐患,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医院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岳某某请求判令河南某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941.75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补助费x.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选择河南某某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倒地受伤,其本人也不存在过错。原判决根据岳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酌定河南某某医院补偿岳某某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某某医院称岳某某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河南某某医院负担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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