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与被告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白水泥公司)、靳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春、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建材门市部,2009年6月18日经与黄河白水泥公司的业务员靳某联系,购得水泥5吨,原告正常营业销售将该水泥卖给本村X村民使用,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随即委托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白鸥”牌水泥经检验为废品。后原告对本村X村民进行了赔偿。原告联系靳某要求赔偿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其中购买水泥款1235元,赔偿赵x元,赔偿王X800元,赔偿李X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35元,名誉损失费303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葛某、被告靳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靳某辩称:我是黄河白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当时发现问题后,我与原告到了现场,后来去公司协商此事,公司说不是它的水泥。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是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靳某之间是否存在白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靳某是否是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其出售给原告白水泥是否系职务行为。
3、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工商局对被告靳某、孝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5吨白水泥是通过黄河白水泥公司的业务员靳某购买,并由司机孝X从公司提货后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由孝X取样品送至辉县市工商局进行检验。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持有公司的发票及随货通行证,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靳某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黄河白水泥公司销售水泥空白单据一份(一式七联),其中第五联是随货通行。
2、黄河白水泥公司已使用的票据一份(第一联)。
3、增值税票一份。以此证明销售公司的白水泥应持有随货通行票据与增值税票,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葛某质证认为,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只能证明其公司的业务流程,被告靳某与司机孝X均提到水泥发票与随车(货)通行票已丢失。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靳某对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靳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至6月其向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预交水泥款的收据六份。以此证明2009年4月至6月靳某向黄河白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项的事实。
2、2009年7月28日提单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交款后,公司为其出具的提货单。
原告葛某对被告靳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对被告靳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白水泥系靳某从黄河白水泥公司购买。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靳某处购买5吨白水泥的事实,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司机孝X未到庭,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靳某是从黄河白水泥公司购买的白水泥,原告又未持有黄河白水泥公司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靳某及司机认可发票已丢失,原告与黄河白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靳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靳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所争议的白水泥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预交款收据可以证明靳某向黄河白水泥公司预交水泥款的事实,但提单提货日期与原告主张赔偿的白水泥销售时间不一致,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靳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靳某提供如下证据:黄河白水泥公司饭票四张及工作服一套(照片)、名片一张及黄河白水泥公司宣传页一份。以此证明其系黄河白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对被告靳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公司的业务员。原告葛某对被告靳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靳某提供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靳某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靳某未提供发票等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白水泥是销售黄河白水泥公司的白水泥,因而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提供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经靳某销售给原告的“白鸥”牌白水泥为废品。
2、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质量不合格的白水泥后销售给赵X,出现脱粉现象。经辉县市工商局调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3、赵X、王X、李X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白水泥出现脱粉现象,原告向三家用户赔偿损失4400元。
4、交通费票据67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5元。
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公司并未收到,与公司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靳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不应由其负担,而应由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负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被告靳某购买白水泥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向用户的赔偿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在辉县X镇南姚固经营一家建材门市部。2009年6月18日,原告需要5吨白水泥,便与被告靳某联系,靳某便让司机孝X为原告送去了5吨白水泥,每吨单价为247元,合款1235元。后原告将该批白水泥进行销售,三名用户赵X、王X、李X在使用后均出现脱粉现象。赵X因白水泥质量问题向辉县市工商局进行了反映,辉县X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批白水泥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其安定性、强度不符合Q/H685-175标准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废品。经辉县市工商局调解,原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并赔偿赵X400元。后原告对三名用户赵X、王X、李X的房屋进行返修支出费用4400元,支出交通费33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某、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某、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因销售的白水泥为废品,原告向三名用户支出重修费用、赔偿用户损失48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35元;5吨白水泥价款1235元,各项合计697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靳某销售的白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靳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靳某、孝X在辉县市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二人均称发票与随货通行单丢失,而被告靳某所提供的提单时间与原告所诉的该批白水泥提货时间不一致,且提单时间在原告购买水泥时间之后,原告及被告靳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靳某辩称其系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靳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各项费用六千九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