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午9月8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被告张某某开始在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据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签到本、考勤表,张某某在节假日共加班54天,换休6天,实际加班48天,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1月、12月,张某某因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下岗无收入,当时洛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张某某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日平均工资为38.88元(810元/月÷20.83天)。仲裁机关裁决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810元、加班工资4471.91元、2007年11月、12月生活费880元、2008年11月工资777.72元,并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后,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某某2008年11月的工资,并已办理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张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认为张某某不享有加班工资、生活费。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休息日安排被告张某某工作又不能安排其补休,应当支付被告张水胜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数额为3732.48元(38.88元/日×48天×200%)。2007年11月、12月,张某某因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下岗,原告未发放工资,应支付张某某的生活费880元(550元/月×2.80%)。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810元、加班工资3732.48元、下岗期间的生活费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被上诉人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资制合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所谓的加班工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庭审时,双方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对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休息日安排被告张某某工作又不能安排其补休,应当支付张水胜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下岗,上诉人未发放给其工资,应支付张某某的生活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资制合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所谓的加班工资、生活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