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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52M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守义相撞,造成刘守义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甲逃离现场,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殷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殷某乙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殷某甲投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凭据、收条,被害人刘守义火化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殷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王亚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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