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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公司)、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西李庄行政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公司)、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乘座其丈夫李红山驾驶的河南豫x四轮用车,行驶至238线x+25m处时发生故障抛锚,李红山在车前,车后各20米处设置砖头作为警示标志,并分别有人守护,遇见过往车辆就打手势,让其绕行,被告邱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处时,一直保持高速行驶,一头撞在原告的车尾部,造成原告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82元,被告已支付6500元,下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89元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明确,经济损失部分不合常规,医药费要有依据。

被告邱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我不是负全部责任,而是负主要责任,原告自己负次要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23时30分在S238线x+250m,处被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撞在原告丈夫李红山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李红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4日入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36.82元,于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3月9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8740元,检查费600元,共计x.82元,被告已支付6500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其父王某正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共有子女5人。原告之长子李赫,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将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8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下余3776.82元,误工费自原告2006年11月30日受伤至2007年6月15日评残之日止计225天,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47×225=x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0元,护理费100天×1人×20元=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2=6522.06元,原告之父王某正扶养费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229.28÷5=2229.28元,原告之长子李赫抚养费4年×2229.28÷2=4458.56元,原告之次子抚养费6年×2229.28÷2=6687.8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6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x.56元。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65元。

二、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777元,二被告承担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申诉称,原审被告邱某某是实际车主,挂靠我单位进行车辆营运的,应由邱某某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王某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地收入3261.03元计算,原审不应按城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而且王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在计算抚养费问题上没有按照规定10%计算。并且我公司不是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特提起申诉,请求撤销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案件中有关费用引用标准不对,计算方法有误,应重新核算。

原审原告王某某辩称,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列该公司为被告依据商水县交警队下发的责任认定,是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合法下达,该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邱某某是司机,不是实际车主,因在原审中邱某某出庭时,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审中邱某某未到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邱某某所为,另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理赔时应由实际车主进行理赔,原审原告提交的理赔手续已证明该公司以车主身份进行理赔,并有其业务经理张某乙签名领取赔偿金,由此证明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王某某与丈夫从事个体运输,原审判决误工费等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中,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提交证据为合同书、转让协议;以此证明这个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邱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某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邱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约定,且不能对抗商水县交警队责任主体的认定,如果申诉人认为邱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作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根据该合同可向邱某某追偿,但不能成为本次事故不能承担责任的依据。

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为,赔款收据、证明、现金支票存根、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在x号判决书生效后,以车主的身份理赔并且有其业务经理张某乙签名领取赔偿金,以此证明其申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对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理赔与本案责任主体之间没有确切联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在原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再审中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申诉认为原审被告邱某某是实际车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原审中三方当事人对车辆归属均未提出异议,再审中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货物运输公司申诉认为对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王某某参与丈夫的个体运输,原审按城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货物运输公司申诉认为王某某为伤残鉴定为十级,抚养费应按规定10%计算,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诉费700元,由原审被告货物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祖宏杰

审判员:张艳霞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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