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X区X巷X号X幢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X、曾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为与被告郑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张X、曾X,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意向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意向金,若被告接受原告购买要求并签署意向书,则意向金自动转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定金,双方并在附件中约定了房地产交易条件,在第五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反悔,不愿以意向书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意向书,则应做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予对方赔偿。意向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然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在约定的2009年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其后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买卖合同,反而在未与原告解除意向书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诉争房屋转卖与第三人,致原、被告意向书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意向书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不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经由作为丙方(中介方)的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居间签订《买卖意向书》,约定,一、购买条件:乙方拟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约为77.51平方米,乙方愿意以1,315,000元的总价购买该房屋。房地产现状及交易条件详见附件: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二、意向金转定及相关责任:(一)鉴于乙方要求丙方按照附件上所列的交易条件与甲方进行进一步洽谈,乙方特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0元给丙方作为洽谈专用,乙方可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2日内随时查询丙方的业务处理情况。(二)若甲方接受乙方之购买要求并签署本合同,则视作甲乙双方届时愿依本合同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而无须另行通知,该意向金自动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定金,并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在此承诺接受本合同以及定金罚则约束,若甲、乙双方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发生争执,则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继续委托丙方保管,直至甲、乙双方达成和解或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处理该笔款项。注:若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收受该笔定金,而未委托丙方保管,则须向乙方或丙方开具收款收据。(三)若乙方所提供之要求甲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交易不能达成时,丙方在本条第(一)项约定之期限届满后三天内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乙方。三、服务报酬:(一)丙方为甲方、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促使甲、乙双方交易成立,甲、乙双方均应在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同时,向丙方一次性支付房地产成交总价的1%作为服务报酬。(二)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丙方应协助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交易手续。如非因丙方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甲、乙双方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则甲、乙双方仍应支付全额服务报酬给丙方。四、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如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或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须向乙方双倍返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款项:乙方若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不得要求甲方返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款项。(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房地产委托价格的2%作为违约金。(三)甲、乙双方或其亲戚朋友或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私下串通就该房屋进行交易,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交易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房地产委托价格的1%作为违约金。(四)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或利用本合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分别向甲、乙双方支付本合同房屋委托价格的2%作为违约金。五、特别约定:甲、乙双方或其中任意一方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则应做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予对方合同赔偿,同时应支付丙方本合同委托房屋总价的0.5%,作为丙方为完成委托工作的服务成本及费用的补偿。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附件):一、房地产现状:房屋性质:居住,房屋状况:建筑面积(约)77.51平方米、类型:新工房、结构:钢混、楼层:4F,租赁状况,抵押状况:无抵押,维修基金:赠送维修基金,其他事项:送固定装修、空调三台、交房前将房间内的水、电、煤、管线等恢复。二、交易条件:签约时间:定于2009年2月14日前至上海X地产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交易方式:现房转让;付款方式:签署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之同时支付首付款/定金20,000元,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支付250,000元,银行放贷或交房当时支付剩余房款1,030,000元,尾款15,000元用于交房使用;贷款方式:组合贷款且贷款不足部分至交易中心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该不足部分;税费及交易费用:按以下约定承担;房屋现状:现有装潢;其他特别约定:该协议之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乙方承担交易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前述房屋的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亦将前述房屋的产证留存在X公司处。2009年2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将前述房屋另行出售他人。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买卖意向书、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X公司经办人李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X亦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11日,由于石X(本段简称石)与郑X(本段简称郑)都比较忙,该二人约定于2009年2月13日晚上8:30到X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时X公司未告知石、郑二人交易网系统于晚九点关闭。2009年2月13日晚上八点郑尚未赶到X公司,其电话告知证人会晚点到;于是,证人告知郑交易网系统于晚九点是要关闭的。当晚9:26,郑赶到X公司,而相关交易网系统已于晚上9:00关闭,证人无法从网上申请买卖合同。郑到X公司时,证人告知其现在没办法从网上下载买卖合同;可证人还没把话说完,郑就对证人说“你们搞什么,不能签合同了干嘛还叫我过来,我那里有多少事情还在忙,有多少人在等我开会呢!”郑边说边冲向外面,径直而去。郑离开后,证人打电话给郑,郑未接听。因为协议约定2009年2月14日之前签订合同都可以,所以2009年2月14日证人电话联系郑问她当天什么时候方便签合同。当天早上9:07,郑给证人发短信称“噢,我现在飞北京,明早回沪,看房自己去,白天交代同事等着”,郑还在电话里表示“今天是情人节,我很忙的,今天是没时间了,我们再约时间好吧!”证人如实转告石,石体谅容许。由于时间拖后,石告知证人,想让家里的老人过来看一下系争房屋。此外,等老人看过之后已是2月15日。接下来证人联系郑,但每次接起电话都是“我很忙,我打给你”之类的托词。2009年2月14日以后,石、郑二人通过证人就系争房屋的继续签约问题进行联系,直至约定2009年2月19日签约。2009年2月19日晚上10:00左右,证人知悉石因为男朋友要出差几天,时间不能确定,最多两天应该可以签约。当证人转告郑、让郑等等时,郑回电证人“你问一下客户(指石)要不要了,不要的话我把定金退给他们,你明天过来把钱拿走,把产证还给我,我这里也有别的客户看好了!”证人马上把郑的话转达给石,石因出差不能确定是否能赶回来的缘故要证人等到第二天,如果赶不回来就不会耽误房东卖给别人,只要能把钱拿回来。第二天,石表示同意郑的意见退回定金,事情了结。当天中午,证人告知郑证人准备下午去郑处所取钱并归还郑产证时,郑既不接听证人的电话,也不回复证人的短信,证人不知所以。就这样直到2月23日,证人听说房屋已经成交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证人亦无法自交易网系统上下载X路X号X室房地产的买卖合同文本并确信该房屋已被郑另行出售。证人联系郑,问其是否已经签了合同,郑明确告知证人“没有签,只是在谈”。但在证人很明确告知郑证人已经知道郑签订合同时,郑才承认已将系争房屋卖给别人。但从此证人打电话或发短信,郑要么告知证人其在出差要么告知证人其在忙。期间,郑告知证人郑已经另行办理了新的产证。2009年2月25日,郑告知证人她在出差,要2009年3月2日回来,回来就跟石见面。证人等到2009年3月2日那天,郑告知证人2009年3月4日确定见面。但是到那天,郑又是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且至此一直不接电话不回短信。
对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其同意证人作证的大部分内容。2009年2月13日晚,当时下雨,被告发短信告知证人可能晚到,但事实上被告还是准时到了。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哪一方晚到。但证人陈述不能下载合同不是事实。X公司有被告的产证,是能够下载合同的,有些条款可以通过手写方式予以补充,并不存在被告晚到造成证人无法从网上申请买卖合同的情形。2009年2月13日之所以不欢而散是因为原告要等父母来看房后才同意支付首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2月13日原告来了以后,还和被告谈价钱,原告他们说要优惠,优惠怎么体现就是被告后来同意尾款不要付了;后来证人被原告拉出去说话,进来后证人脸色不对,说今天合同签不了了,原告父母还要来看房子,还要时间考虑”。正因为这个问题双方没能签订合同,而不是因为没时间下载合同。若被告来晚了是不可能生气走掉的,反而应是对方不开心才对。2009年2月14日早上9:07,被告确实给证人发短信称“噢,我现在飞北京,明早回沪,看房自己去,白天交代同事等着”,但是实际上没有飞北京。当天,原告母亲来看过房子,但是下午父亲还要来看房子;被告就等着原告方父母看房完了再通知被告(签约事宜)。亦在当天晚上,被告和朋友吃饭时提到了这件事,被告朋友陪同被告去X公司处,仍要求原告签约。此外,产证是被告报遗失后补办的,由于中介拿了被告的产证不肯归还(若原告不买,中介也可以再卖给别人),所以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法院采信(疑为不采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就此,被告申请其朋友贺X、王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在2009年2月14日晚被告朋友陪同被告去中介X公司的途中,被告打电话给中介,让中介把原告叫来,被告要求继续签约,但是被告到X公司后,原告始终没来;中介李强对被告说原告方的父亲要乘火车过来看房子,由于小夫妻买房的钱是父母给的,怕签合同后不付钱要承担违约责任,宁愿损失定金,所以原告不能来签署买卖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意向书中关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进行买卖的意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现已无法继续于原、被告之间履行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的买卖意向,且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意向而被告予以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的证人贺X、王X系被告的朋友,原告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属合理怀疑,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证人中介公司经办人李强的证言,被告虽持有部分异议,但仍充分肯定该证人作证的大部分内容,在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否定该证人证言值得商榷。但是,即便证人李强所言被告2月13日来晚了一节属实亦不能推导出正因为被告来晚了导致无法下载买卖合同并最终导致原、被告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无法履行买卖意向的约定不可归责于原告与被告之任何一方,也正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X与被告郑X之间关于买卖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地产的意向合同;
二、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X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