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宁海县建设局房管处备案(备案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宁海县X街道大都名苑X幢XY室、X室商品房及CX-X-X车位,合同总价款为(略)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即x元,余款70%即(略)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作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银行按揭的补充”中约定:“买受人(即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承诺按期还款,买受人在开始付按揭到办出他项权证这段时间内,若不按月支付按揭款,导致出卖人(即原告)由于为买受人提供了阶段性担保而被银行扣取相应还款额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将房屋再次销售,销售所得在扣回代还款项及房屋总价10%的违约金后不计息退还买受人。”2010年6月开始,由于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从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扣划x.89元的还款额(截止2010年10月份)。原告为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方联系,终因被告去向不明无处查找。无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今日宁海》报上向被告发出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略)的关于大都名苑X幢XY室、X室商品房及CX-X-X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及被告若不按月足额支付按揭贷款而导致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而被银行扣划还款额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
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③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118万元,并划入原告帐户用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④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拟证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内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扣划x.89元的事实。
⑤解除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今日宁海》报上向被告戴某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宁波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号为(略))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亚琼
审判员胡本堂
审判员祝多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巧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