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A、朱B、朱C诉被告叶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朱B、朱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D、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4日庭审,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了2010年6月4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朱B、朱C诉称:原告是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叶某是松江区某产权人。被告某公司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9月上半月某天,原告发现厨房顶部漏水后就用脸盆盛水,并上楼告知X室男主人漏水的事情,X室男主人答复没有发现漏水。第二天,原告发现还在漏水,又去找了X室住户,经共同检查,发现二楼厨房的上水管道漏水,原告去报修,物业公司没有立即修复,过了两三天才来维修,且修复方式只是用橡胶在漏水处进行包扎,没有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只是减缓漏水程度,但是还在渗水,原告再去报修,物业公司过了两个月才把整个上水管道换掉了,才彻底解决了漏水问题。由于X室厨房部位的上水管道发生漏水,渗水至原告所在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虽然漏水的部位的上水管道属于公共部位,但是被告叶某是上水管道的使用人,上水管道漏水的部位是在被告叶某房屋厨房内,被告叶某在该上水管部位安装了橱柜,使漏水的上水管道长期处于潮湿封闭的环境,容易造成腐蚀生锈,不方便物业公司维修检修,因此被告叶某对此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共部位的上水管道有养护和维护的责任,但是被告某公司并没有对上水管道进行养护、维护,只有坏了才来维修,故被告某公司对漏水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叶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漏水的上水管道是公共设施,上水管道漏水不是其使用不当造成漏水,故不同意赔偿。另上水管道所在空间的功能就是设计为厨房,其进行安装橱柜,并无不当。其认为X室厨房顶部浸水是2007年9月12日上水管道漏水造成的。2007年9月12日,其父亲发现上水管道喷水,因其家无上水管道的阀门,无法关闭上水管道的水源,所以立即打电话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也即时赶到进行了修理。当天其丈夫还下楼告知X室业主上水管道在漏水,X室业主也未表示异议,也未表示追究责任。后大约经过一、两个月,物业公司对整幢楼的上水管道进行了改造,进水管道由室内移到室外。2009年6月2日,X室业主和其母亲以及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在居委会主持下调解,X室业主要求其和物业赔偿,其认为不是其用水不当或者是其自家水管损坏造成渗水,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室漏水的部位虽然是公用部位,其是有养护义务,但是该部位位于小业主房屋内部,是私有空间,物业公司只能按照业主发现问题报修后及时上门维修,不可能每日上门检修。2007年9月12日,物业公司接到X室报修后立即组织维修,并进行了回访,之后未接到任何人报修,后因政府为民实事工程将进水管道进行了更换,其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的义务,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叶某是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9月,因X室厨房上水管道腐损漏水造成X室厨房顶部渗水,经X室报修后物业公司上门进行了修理,对进水管进行了包扎,阻止出水。后因政府工程,该进水管道被更换并移至室外。
审理中原告称因X室漏水造成其损失有两部分,一是厨房的吊橱,吊橱因进水时间比较长,虽然表面看没有什么,但是使用寿命减少,需要修整,二是客厅北部与厨房、卫生间交接的墙顶的装饰因漏水有明显水渍,涂料发黄,需重新装修,以上共要花费2,000元。被告叶某认为修复只需200-30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修复价格也是200-300元。
另被告某公司陈述,其原隶属房管所,根据房管所的安排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因改制从房管所剥离成立了某公司,并对该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但未签订物业合同,是按照零星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进行管理。原告因漏水问题自2007年开始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上水管道漏水的原因是上水管道的材质是白铁水管,使用时间长了以后白铁水管容易有沙眼造成漏水。
以上事实,有报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就2007年9月因X室厨房上水管道腐损漏水所造成X室厨房顶部渗水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大楼上水管系属公共设施,由该楼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虽然上水管发生漏水部位位于被告叶某所有的X室房屋厨房内部,但被告叶某按照房屋的设计功能在上水管外安装橱柜合乎常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对上水管的使用存有不当,故被告叶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某公司系发生漏水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由于此次漏水部位在X楼段的上水管道,漏水的原因是上水管道局部腐损,由于该上水管道位于小业主房屋内部,并未位于室外,因此某物业在接到报修后及时维修就已经尽到其物业义务。现被告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报修电话后立即进行包扎维修,阻止漏水,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不作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已尽到物业义务,就漏水造成的损害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朱B、朱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A、朱B、朱C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