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系原告的胞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在港南区X村XX屯因土地问题与被告梁某、梁某父子发生纠纷,遭到被告梁某用木锯打伤头部,而后被告梁某从其父亲手中抢过木锯继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经家人陪同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某、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00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护理费649.5元,四、误工费1948.5元,五、交通费300元,共计7505.7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两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5.7元,并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受到两被告的殴打致伤,原告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受伤的情况。
2、广西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三张,证实原告因伤用去的医药费为4007.7元。
3、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二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的详细情况。
4、2010年11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侵权的主要事实。
被告梁某辩称:当时被告梁某是在取得合某建房手续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土地,便来阻挠被告建房,从而引起互相争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木锯打伤原告头部。原告无理阻挠被告建房,从而引起双方争打,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无故纠集其兄弟多人前来阻挠,从而引起被告梁某与原告争打。当时被告看见原告手里拿着砖头与被告梁某争打起来,被告梁某用木锯打伤了原告头部,原告便抢过被告梁某手中的木锯。被告怕原告用木锯打被告梁某,便上去与原告抢木锯直僵持至村委干部到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某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阻挠被告梁某建房是非法行为。
2、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某是在
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阻挠被告梁某建房是非法行为。
3、2011年2月19日木格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梁某在2010年10月1日建房时,受到原告等人的阻挠,后双方发生冲突。
4、被告梁某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某是在
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阻挠被告梁某建房是非法行为。
本院依被告梁某、梁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共30页,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因土地问题与被告梁某发生纠纷,被被告梁某打伤的事实及该派出所对此事的处理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注明住院14天,而不是15天,与事实不符;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未证实到被告梁某打到原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某认为该证据均未证明被告梁某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梁某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被告梁某是在现场打了原告;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梁某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被告梁某在建房时受到原告等人的阻挠,后引发冲突打架。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确1、2、4虽然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日上午10点左某,原告与其同族兄弟多人去到被告梁某正在建房的场地论理,认为被告梁某建房的土地属于原告所使用,并阻止被告建房,从而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梁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梁某用手中的木锯打伤原告头部后,木锯被原告抢过,被告梁某见状便上去与原告对抢木锯,直僵持至村委干部到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某、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007.7元。事后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07.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5天=651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5天=1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上述各项合某721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纠纷应当寻找合某途径解决。然而,当原告认为被告梁某建房占用其土地时,原告没有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阻止被告梁某建房。同样,被告梁某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亦应通过合某的途经去解决,但是被告梁某也不冷静处理,而是在双方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用手中的木锯打伤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被告梁某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伤的经济损失共计7411.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而其余的则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411.6元×60%=4446.96元,原告自己承担自身经济损失为7411元×40%=2964.64元。对于被告梁某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阻挠被告建房,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梁某是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故只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中是原告、被告梁某发生争打而引起原告受伤,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对被告梁某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梁某系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梁某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4446.9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3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0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助理审判员陆丽映
人民陪审员李杰艺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