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6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罗某县精华技校院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周某乙用折叠小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肘关节上方划伤。经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乙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王某某对周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罗某某的证言;罗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无前科证明;罗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领某、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