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22,537.77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金额为19,294.72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依法支付。另,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并约定双方无其他纠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金额为96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1月,此后双方终结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初,因被告公司部分搬迁,被告与其公司员工产生劳资纠纷,员工代表与公司代表在2009年11月3日至4日进行了劳动争议协商会议,该会议就高温费、综合保险费、年休假等13个问题进行了协商。同年11月,原告签收了《结薪明细》一份,该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702.97元。以上款项为欠薪薪资,现已经结清,其余薪资已由每月正常发放”。嗣后,原告领取了该款项。
另查明,原告岗位经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1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天上班,故其共加班1,719小时,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22,537.77元。2010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薪明细》、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会议记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1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无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719小时,但对其主张的上班方式以及加班时间,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告确认其每月工资为960元,但事实上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远远高于960元,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否认被告所提出系加班工资的辩称意见,但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本案当事人在以《结薪明细》的形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休假、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待通金均予以了明确,并在最后处注明“现已经结清,其余薪资已由每月正常发放”,该协议表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双方就薪资问题已经在离职时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综合上述二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