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负责带班,月工资5,000元,后因母亲有病离开,2008年,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2009年欠原告劳动报酬7,82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8,8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应为7,820元,因为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此款应该从总欠款额中扣除。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现金,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其打工,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钱,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工资款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金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