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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铁和煤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证明共欠到原告货款x.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4万余元,今年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的货款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举的证明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是2003年3月28日的x元,是一张证明收条。在当时材料购进焦炭这方面,我厂所采取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必须经炉工试用后没有问题才将材料进库入账。但该批焦炭经厂里炉工试用发现发热量无法达到导致炼炉现象,我厂生产厂长通知原告此批焦炭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拉走,并拒绝将该批焦炭入账。后于2004年元月15日,原告与我进行协商,我厂同意支付x元将该批焦炭碾成焦炭粉使用,原告自行承担6420元的损失。我现在只同意付给原告5325.6元,但不承担诉某费。如果原告否认当时双方协议解决的办法,则被告要求按原告当时打的证明条之日起,每天按100元收取原告仓库保管费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署名李某的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欠原告铁款x.6元;

2、署名李某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今欠焦炭34T×630元=x元,计贰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正,扣车费70元,应付x元,李某,2003年3月28日;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条是被告出具的,但仅仅证明被告厂里收到这批货物,不作为付款凭证。当时约定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全款兑付。但通过使用后,对厂里造成损失一万五千元,后经双方协商,该批货物折价x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7月4日署名郭X金额1000元的证明条一份;

2、2003年7月15日署名郭X金额4251元的证明条一份;

3、2003年11月16日署名郭X金额x元的证明条一份;

4、2004年元月14日署名郭X金额2000元的证明条一份;

5、2004年3月2日署名郭X金额1000元的证明条一份;

6、2004年3月22日署名郭X金额420元的证明条一份;

7、2004年11月1日署名郭X金额2000元的证明条一份;

8、2005年1月6日署名郭某、郭X金额5000元的证明条一份;

9、2005年9月8日署名郭X、郭X金额300元的证明条一份;

10、2006年元月10日署名郭X金额x元的取到条一份;

11、2007年5月15日署名郭某金额1000元的取到条一份;

12、2007年10月27日署名郭X金额3912元的证明条一份;

13、2010年2月3日署名郭X金额2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14、2011年2月1日署名郭X金额1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15、2011年4月4日署名郭X金额2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原告郭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十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剩余款项应相减算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1-15份证据,原告对该十五份证明条均无异议,故对该十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某意见、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铁和煤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证明共欠到原告货款x.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x元,剩余x.6元未还。今年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的货款时,被告拒绝偿还,案经调解未果。另查,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处购买铁和煤炭并打有证明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原告自行承担6420元损失的抗辩某由,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某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某,对其反诉某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一万零六百七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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