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赵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明,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男,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采煤企业。第三人在该企业采煤队开溜子,于2009年8月20日晚十时许在工作期间被断开的溜子挤伤左臂,造成骨折,后被送往医院诊治,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经复议后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出【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以签收人非本公司人员为由请求撤销【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上诉人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姚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姚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其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证据时,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相关反证用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华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军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