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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新乡X区关堤乡X组、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9岁。

法定代理人刘××(系刘某乙之母),女,38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负责人刘某丙,组长。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主任。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以下简称刘某乙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乙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村X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其系刘某乙村村民刘××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于2002年5月15日将户口下入刘某乙村X村民,应当享有与刘某乙村村民平等的待遇。2010年9月份刘某乙村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因原告无地而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2011年4月份刘某乙村X村民给予补偿5294.09元,而原告却被取消了该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294.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选民证1份,2、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1份、农村合作医疗簿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村X村X村民待遇,应依法合理分得土地补偿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某乙系刘某乙村村民刘××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于2002年5月15日将户口下入刘某乙村X村X村X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刘某乙村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某乙村X组提取5%作为没有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第十一村X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5294.0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乙系刘某乙村村民刘某乙艳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并于2002年5月15日将户口下入刘某乙村X村村民资格,应当享有与刘某乙村村民同等的待遇。2010年刘某乙村X组土地被征用,第十一村X组没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5294.09元,原告具备刘某乙村X村X组没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294.09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组和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征地补偿费5294.09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组和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X区X乡X组和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刘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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