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吉××,河南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31岁。
本院在审理马某诉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樊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某辉县市,故本案应由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某辉县X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樊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