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亮,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焦作东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燃公司与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中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亮、程守红及上诉人中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白庄村民委员会与中燃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安装合同,安装区域为翠苑小区南区X、2、3、4、5、7、9、11、13、15、17、X号楼,2009年3月26日动工,2009年5月20日工程完工,资料显示其中X号楼西单元西侧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户内燃气管道气密性测试,实验结果为合格。2010年2月5日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陈某某在被告中燃公司签名并购买了燃气卡,2010年2月7日陈某某打电话让中燃公司送气,中燃公司员工马增顺到小区后随陈某某上楼查看该单元西侧煤气管道阀门位置,因该该单元西侧住户人员不齐,马增顺未予开通燃气阀门。后陈某某拿扳手开启了该单元西侧阀门,致使该单元西侧2至X楼通上了燃气。2010年2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该单元二楼西户(一楼与二楼上下相通的门面房)租房户王秋香之子卢太珂打电话联系张盼盼、卢太乐、杨某某到其家租房处去玩,进屋后因闻到一股怪味随开窗通气,并发现三楼下到二楼的燃气管道漏气,卢太珂在房间内找了一只袜子将管道口堵住后,四人围坐在一四方桌旁玩耍,其中一人点燃打火机随即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三人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面部等处烧伤住院130天,医疗费共计x.69元。2010年7月7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陪护为其父杨某剑、其姐杨某两人。事故发生后马村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协调中燃公司支付原告及其他三人每人x元医疗费,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组,于2010年5月26日下发了马政文(2010)X号文。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共计协调被告中燃公司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过程从证据角度考量无法逐一认定,但案件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原因马村区人民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已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即直接原因有二个,一是陈某某未经同意将该单元西趟总阀门打开,导致燃气泄露;二是原告杨某某等四人明知燃气集聚仍使用明火导致燃气爆炸。间接原因有三个,一是该二楼房间燃气管道末端没安阀门;二是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申请验收;三是施工方、监理方验收过程不严格。本案属于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方面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品,故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原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因素,原告应自行承担赔偿总额的20%,被告焦作中燃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5%,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5%。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家无土地,在马村辖区企业打工,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区,且本次事故中受害的四个人中既有农业户口,也有非农业户口,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精神体现的“同命同价”这一基本原则,原告人享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同时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不存在再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过高,应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全市法院的指导意见酌情考虑。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白蛋白是治疗必须的药品,医院目前的做法均是由病人外购,只要与医嘱相符,发票不尽规范可以理解。关于交通费本院按陪护两人,一人送饭,每天按6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诉。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9元,误工费9278元,【(1670+1670+1670)/(27+27+27)X150】,陪护费x元【(1750+1780+1700)/x+(1200+1400+1100)/x】,交通费78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x】,营养费1300元【x】,残疾赔偿金x.08元【x.x.9】,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77元。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50元(已支付x元,余款x.5元)。2、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72元。3、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181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636元,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8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863元。
杨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关于责任分担适用和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中,中燃公司与陈某某虽主观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但由于二者过失的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燃气属于高危作业,中燃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故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杨某某也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上诉人杨某某已尽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关于责任认定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中燃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中燃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燃公司承担4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私自打开燃气阀门和杨某某等四人明知燃气聚集仍使用明火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对“同命同价”做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本事故存在刑事犯罪相悖。第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陈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一审应追加卢螃蟹、王秋香夫妇为责任体却未追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对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燃公司的上诉理由,杨某某辩称,事故调查报告能证明中燃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燃公司如能证明陈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向陈某某追偿。
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中燃公司辩称,本案是多因一果,不是直接结合,不具备行为的同时实施、同时结合。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只有中燃公司一个,本案应先刑后民,中燃公司是管道所有人,未安装阀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责任如何划分3、杨某某是否应按城市户口对待4、杨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一审程序不违法,本案与刑事案件无牵连;本案是高危作业,中燃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我方无过错;杨某某生活、工作均在城区,应按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是民事纠纷,适用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上诉人中燃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多因一果偶然结合,我方是间接原因,不能承担大于直接责任的比例;户口管理是行政遗留问题;对于受害人最好的抚慰方式是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杨某某应按城市居民对待;如先刑后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即使涉及刑事案件,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构成了独立的民事诉讼,不以刑事判决为前提,因此,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本案的燃气爆炸事故中受到伤害,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马村区人民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中事故责任人第一是中燃公司、第二是陈某某、第三是四名受害人,三个责任人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事故,三方均应承担责任。杨某某工作、居住在城区,其生活基础地是城区,一审以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杨某某作为事故的受害人,不仅仅是身体收到了极大的伤害,其精神受到的伤害也是严重的,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应支持。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应按照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中燃公司、陈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比例分别调整65%、25%、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05元(已支付x元,余款x.05元)。
二、变更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94元。
三、驳回上诉人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8181元,由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