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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x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x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28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8日在原苍岭岭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冉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腊月29日,被告毒打原告,双方吵闹之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29日,双方到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晚上,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冉x随被告生活,次女冉x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在苍岭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40000元各得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2000年12月28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冉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冉x随被告生活,次女冉x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在苍岭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40000元各得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杜某、杜某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两年后,举行了婚礼,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子女,只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生活中缺乏沟通,造成了一些误会。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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