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茨逍公路XKM+10M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董XX相撞,造成董XX及摩托车乘坐人刘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茨逍公路XKM+10M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董XX相撞,造成董XX及摩托车乘坐人刘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9日,王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董XX、董XX、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鉴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2)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