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王某某、刘某琴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孟文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莲,被上诉人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义马市X路X号住宅楼四单元一楼中户的房屋(80%产权房改房),原系王某某丈夫单位分配公房,1996年房改时,登记在刘某乙名下。2003年10月6日,刘某乙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x元价格售予李某某。2009年12月王某某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以刘某琴未经其本人及房屋部分产权单位同意,擅自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李某某为由,请求确认刘某琴和李某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某返还房屋。庭审过程中,刘某乙也承认该房系王某某的房子。
原审认为:刘某琴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房屋,系房改房。关于房改房上市交易,国务院出台有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建设部出台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上内容明确规定,产权共有的房屋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和没有补足房价款的政策房,不得上市出售。另外庭审时刘某乙也承认该房系王某某的房子,故协议无效后刘某乙也不应再占有该房。其他问题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判决:刘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该房交还王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王某某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共有人,该房屋与王某某无关;二、上诉人与刘某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三、王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诉权,即便有诉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房屋原系单位分给王某某丈夫的公房,后在房改中单位保留20%的产权,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房改房的相关规定,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和没有补足房价款的政策房,不得上市出售,且刘某乙也承认该房系王某某的房子,故刘某琴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应予退还王某某,其他问题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