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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南关转盘处借给王保华2000元,并以王保华提供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作抵押。2009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扣,被告人蔡某某得知该车是赃车后,为掩饰该车的赃车性质,到交警队停车场篡改该车的车架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被追回。

另查,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线索,协助抓获王保华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保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抢汽车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相关的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占有使用,并篡改车架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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