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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河南省义马电厂承包工程。经人介绍,其到该工地做焊接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余款106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60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5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义马工地工资壹仟零陆拾元整,08年6月1日付清。证明被告欠其106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被告在河南省义马电厂承包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焊接工作。被告欠工资10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0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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