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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西县X区。

负责人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英特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克市米逊学院道X号(x,x,x)。

法定代表人x.Zefo,助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简称益达线材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达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金豪,原审第三人英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于2011年5月5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系益达线材厂于200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的“x及图”商标。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英特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英特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益达线材厂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英特尔公司在3个月内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将第(略)号注册商标作为评述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引证商标予以补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准许某特尔公司的补证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虽不近似,但呼叫存在部分相同,且均无含义,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没有知名度,故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益达线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第(略)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违反法律规定。英特尔公司原以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出异议复审,后又将异议理由改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商标构成近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将第(略)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予以审查。二、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商标不具有相似性,原审判决关于益达线材厂对第(略)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予以认可,以及被异议商标没有知名度或知名度较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英特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益达线材厂于200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某、电某、电某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英特尔”商标,由英特尔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中央处理器、微处理器、计某、电某、电某、电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

2007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尔公司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英特尔x”商标差异显著,两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27日,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其中载明:英特尔公司将其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认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第X号商标的抄袭,造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不良影响。2007年12月26日,英特尔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中另将其第(略)号“英特尔”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并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基于公平效率兼顾的原则,为避免英特尔公司以新事实及理由提起其他评审救济程序,造成审查资源浪费,可以将第(略)号商标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二、鉴于英特尔公司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先注册了第(略)号商标,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英特尔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认定“英特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不良影响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x”部分与引证商标发音完全相同,鉴于引证商标在第9类电某计某及外部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两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益达线材厂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不涉及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将知名度作为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的事实依据。

在本院审理中,益达线材厂对于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后在三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并变更引证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益达线材厂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益达线材厂对于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英特尔公司在3个月内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将第(略)号商标作为评述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引证商标予以补充,其行为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英特尔公司在3个月内补充提交异议复审材料及引证商标的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认定正确,益达线材厂关于第(略)号商标不应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予以审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益达线材厂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已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益达线材厂在本院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两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整体结构等是否相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x及图”主要由拼音字母组成,而引证商标“英特尔”由三个汉字组成,两商标在结构上虽不近似,但呼叫存在部分相同,故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应综合考虑两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等因素。益达线材厂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已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益达线材厂又提出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并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当两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正确。益达线材厂所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达线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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