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工程师,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20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后交某耒宜大队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受损车辆放到设于长沙市的4S店进行定损和修理。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虽然登记在樊红艳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并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000元、开庭时主张某工费由3000元变更为5000元、交某由1000元变更为6569元,主张某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并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人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
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修理费过高。一、其主张某误工费应该依据修理车辆和处理交某事故的时间计算,且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确定,一般需依据纳税证明与劳动合同等证据确定原告的收入;二、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交某在范围上应该仅限于修理车辆和处理交某事故,在数额上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有关就医交某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三、原告主张某修理费是自行修理所花费的费用,实际很多配件不需要更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0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易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2012年3月2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是因为驾驶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驾车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某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4月1日原告即将受损车辆移至设于湖南省长沙市南二环猴子石大桥西口湖南某汽车销售贸易某限公司的4S店进行定损和修理,原、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的申请,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易某的车辆湘x号车进行价格鉴定,5月18日,该认证中心作出郴价认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2000元。原告对此次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虽然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但对结论无异议,并不要求复核与补充鉴定。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为樊红艳,但实际车主为刘某;豫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保险12.2万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某某、误工费,于2012年5月31日开庭时提交某关票据,已过举证期限。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豫x号小轿车保险卡、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发生交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易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虽然对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郴价认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表示异议,但未提交某应的证据证实该结论书内容不合理,且又不申请复核与补充鉴定,对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郴价认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某工费、交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简易某通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000元、交某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易某的车辆损失10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某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75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公司在交某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易某107500元,赔偿抵扣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不享有以上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人民陪审员雷晓东
人民陪审员张某英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