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鹤壁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劳教所(略)。

被告鹤壁市监狱,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10日,其借用河南省延津县X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与二被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二被告修建了鹤壁市淇滨区X村至鹤壁市劳教所门前5公路X路,该工程于2004年施工完毕,二被告在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即投入使用。二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22元及利息x元。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将上述请求数额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75元及利息x.89元。

被告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辩称:原告借用他人建筑资质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权请求二被告支付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依据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道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75元及利息x.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陈述:其认可借用他人资质与二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5月10日,其借用河南省延津县X路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二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施工的地点为鹤壁市淇滨区X村至鹤壁市劳教所门前路段,结算方式为按照国家道路施工定额实做实算,其是实际施工人。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施工,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河南省延津县X路有限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陈述:涉案工程质量无问题,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其工程款x.75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弯沉测定实验记录表、路面平整度检验记录表、路面厚度检验记录表、路面横坡度检验记录表、路基边坡检验记录表、压实度实验记录表、路面宽度检验记录表、沥青混凝土路面密度实验记录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质量检测意见书一套,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无问题以及路面的宽度;2、2004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马金良签订的取土合同一份,证明:回填土系每平方米6.5元购买而来;3、2004年6月28日、2004年9月10日、2005年7月11日隐蔽工程签证各一份,证明:路基清理垃圾、杂物等厚度以及回填三七土厚度;4、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及东臣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路面覆盖情况;5、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鹤壁市监狱、鹤壁市劳教所合同各一份,证明:孟庄路段宽度;6、证人马一X、苏XX、马二X证言各一份;7、利率咨询表一份;8、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据2至8证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质量检测意见书没有加盖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的公章,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马一X、苏XX证言内容虚假,无相关证据作证,证人马二X未出庭,不能确认证言内容;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一是该鉴定结论认定的道路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二是违反了政府定价,三是违规记取专项费用及利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每公里20万元,该案工程为政府拨款,工程质量已经有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2、2005年7月26日,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与马秀堂、马术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施工的道路监狱西口至孟庄南环村路东口,长550米,实际测量是524.30米,没有完工,该路面工程款应当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所述的路面工程款在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中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质量检测意见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交通局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其他证据,均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记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司法鉴定报告,虽二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无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市劳教所、鹤壁市监狱提交的证据1系鹤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10日,原告王某某借用河南省延津县X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的地点为鹤壁市淇滨区X村至鹤壁市劳教所门前路段、结算方式为按照国家道路施工定额实做实算,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王某某,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份投入使用。二被告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内容为:“鹤壁市淇滨区X村至鹤壁市X路工程造价为x.7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原告王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是借用河南省延津县X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涉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建设单位即二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投入使用,故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关于原告王某某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x.7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75元,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

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关于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x.89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工程价款应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实际交付时间,二被告自认为2005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其主张二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鹤壁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鹤壁市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