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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昌,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彬,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之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昌,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自家的承包地里烧杂草,结果把山林引燃,将我的林地烧毁10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烧山有这回事。该赔,每亩1500元是值得到的。但我年近八十,无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张某丙在自家承包地里种庄稼,烧除杂草,将山林引燃,后经当地村X区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对现场进行勘查,过火面积达7.4公顷。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林地10亩。每亩价值15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林权证复印件,重庆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重庆市X村、社某、对社某游昭明的询问笔录,(2011)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因在自家承包地里种庄稼,烧除杂草,引燃山林,将原告的林地烧毁,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烧毁原告的林地面积10亩及每亩值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原告张某乙已预交,限被告张某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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