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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被上某诉人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_U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某诉人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枫兴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8日,枫兴物流公司就车号为蒙x号、型号为江淮x的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某责任险(车上某货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某责任险(车上某货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9日。2008年8月27日15时20分,汤磊驾驶蒙x中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往宁德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闽)x+x道时,车辆左侧碰撞中央护栏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后随即被紧随其后黄祥忠驾驶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汤磊受伤及闽x大型普通客车、蒙x中型厢式货车(损坏部分除车头左侧以外)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追尾事故进行认某,黄祥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磊无责任。同时由于蒙x中型厢式货车车辆左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x元、道路清理费损失人民币1055元及该车车上某货物损失x.91元。枫兴物流公司就上某述损失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索赔,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以驾驶员汤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某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索赔无着,枫兴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某,枫兴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蒙x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亦据此与枫兴物流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某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赔偿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保险金x元的民事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及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强制险的辩某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枫兴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三万零一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四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七十七元,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十七元。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一、车上某货物责任险是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某才可以投保,因此,第三者责任险是主险,车上某货物险是附加险,这两个险种是互相依存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各附加险条款如与主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之处,按主险条款执行。”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汤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上某诉人作为被上某诉人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某诉人在罗源法院起诉的货物损失被驳回是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仅提供保险人对货物的核损清单,也就是说被上某诉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就能获得赔偿。罗源法院以该货物核损清单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被上某诉人关于货损的请求,如果要推翻该判决所认某的内容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请求驳回被上某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某诉人辩某,路产损失是被上某诉人单方事故造成的,被上某诉人有在上某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上某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货损是由被上某诉人翻车及后面的车辆碰撞引起的,被上某诉人有在上某诉人处投保车上某货物责任险,货损也经过上某诉人的定损,故上某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某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经交警部门对追尾事故进行认某”有异议,认某是对整个事故进行认某,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某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某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某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给被上某诉人保险金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上某诉人认某,上某诉人不应当赔偿给被上某诉人保险金x元。理由同上某述上某诉理由。

被上某诉人认某,上某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某诉人保险金x元。路产损失是被上某诉人单方事故造成的,货损是双方事故引起的,被上某诉人有在上某诉人处投保,故上某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某,一、从交通事故认某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认某书并未对汤磊驾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的事故进行认某,且从2008年9月30日的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可以看出,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系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中央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并无关系,故可以认某路产损失及道路清理费损失是由被上某诉人单方事故造成的,与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无关,被上某诉人对造成路产损失及道路清理费损失存在过错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某诉人作为被上某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二、由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同,机动车基本险种和附加险种的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的进行设计,因此附加险具有相对独立性。上某诉人提出保险条款中“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约定,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当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附加险条款;当附加险条款就某一方面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而基本险条款有规定时,则适用基本险条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方面,作为基本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作为附加险的车上某货物责任险均规定了不同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及赔偿处理条款,即对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不存在“未尽之处”。因此,当车上某货物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适用车上某货物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和赔偿处理条款。而本案车上某货物因车辆倾覆、碰撞造成损失,符合该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上某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附加险的内容,并未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附加险的赔偿处理第(二)款的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计算货物理赔数额无误,上某诉人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处理方式计算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核损清单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属于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该清单定损的数额可以作为被上某诉人货物损失的金额。

综上某,本院认某,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某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上某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由上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郑某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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