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自2010年3月起在其住宅替其上线王春叶等人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业务,从2010年第6期起至108期止,共接受唐某某等7人投注金额x元,并按投注金额的百分之十收受佣金x.5元。该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唐某某、黎某甲、龚某某、银某乙、曾某某、黎某丙、黎某丁、银某戊的证言和蒋某某亲自制作的记帐本及蒋某某的供述认定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违法所得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非法经营“六合彩”的投注金额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上诉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自己的家中替其上线王春叶、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业务。从2010年第6期始至108期为止,蒋某某共接受唐某某、黎某甲、龚某某、银某乙、曾某某、黎某丙和黎某丁共7人的“六合彩”投注,其中唐某某从2010年第6期“六合彩”开始至第108期止共投注金额约x元;黎某甲从第29期开始107期止共投注金额约x元;龚某某分三次共投注金额4800元;曾某某从第89期“六合彩”开始共投注金额935元;黎某丙共投注金额3000余元;黎某丁从29期开始至108期止共投注金额x元;银某乙从2010年第104期始至108期止共投注金额x元。蒋某某共收受上述7人投注金额共计x元,按投注金额的10%收受佣金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第6期“六合彩”开始在蒋某某处购买“六合彩”共93期,总金额为x元;
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第29期“六合彩”开始在蒋某某处购买“六合彩”,买码金额共计x元;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9日、4月17日、4月20日在蒋某某处分三次共买了4800元的“六合彩”;
4、证人银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第104期开始在蒋某某处买“六合彩”,共购买金额16万元;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7月份开始在蒋某某处购买“六合彩”,共购买了935元;
6、证人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4月在蒋某某处购买“六合彩”,共购买了3000余元;
7、证人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第29期“六合彩”开始在蒋某某处买码,共购买了x元;
8、证人银某戊的证言证明,蒋某某是开“六合彩”码单的;2010年9月14日晚8时许,他看到有很多人在蒋某某家里购买“六合彩”;
9、上诉人蒋某某的记账本证明,蒋某某收受唐某某、银某乙、龚某某、黎某甲、曾某某、黎某丙、黎某丁等人投注“六合彩”的具体金额情况;
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蒋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1、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蒋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非法经营‘六合彩’的投注金额不符”,经查,一审法院对蒋某某非法经营“六合彩”投注金额的认定,不仅有蒋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且有蒋某某亲自制作的记帐本予以证明,并且有唐某某等7投注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投注金额为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范豪情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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