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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丽)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6月21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翟跃民、被告王某乙、王某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15是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王某娟的豫x号解放牌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对其它损失不予赔偿。二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娟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⑵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⑶强制保险单一份;⑷诊断证明书一份;⑸出院证一份;⑹住院收费票据一张;⑺门诊收费票据两张;⑻价格评估费、停车费票据;⑼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⑽刘某某工资证明两份;⑾刘某某误工证明一份;⑿王某甲工资证明两份;⒀王某甲误工证明一份;⒁交通费(加油)票据5张;庭后提供获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获编字【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院有两个名称。

被告王某乙、王某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王某乙、王某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交强险保单一份;⑵、王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⑶、王某乙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中国人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⑹、⑿、⒁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票据上的公章与出院证上的公章不一致,对原告住院医院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王某甲的工资证明,认为应提供有完税证明的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并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对交通费认为应提供正规票据,不应是加油票,且票据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⑻有异议,认为第一张票据(停车费)无日期,第二张票据上的日期是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前,对第三张票据(价格评估费)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乙、王某娟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⑵、⑶,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均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证据⑹,经原告补充证据,可以认定“获嘉县X乡卫生院”与“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系同一单位;对原告证据⑻(除第二张票据外,计50元),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停车费、评估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⑿,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⒁,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⑴、⑵、⑶、⑷、⑸、⑺、⑼、⑽、⑾、⒀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娟的豫x号解放牌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入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7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

另查,事故车辆豫x号解放牌小客车在中国人寿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

事故时,原告刘某某系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王某甲护理,王某甲系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由于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188.8元+复查费530元=2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误工费(因原告骨折需要恢复,结合医嘱,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40元/天×100天=4000元;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00元+50元+100元=250元,车辆损失65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对护理人员王某甲的误工损失按未纳税的每月2000元,计算三个月,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但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结合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出院后服药费用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x.8元;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损评估费250元。鉴于刘某某已从王某乙处获赔3000元,王某乙实际多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2750元,可待结案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2750元,也应从中国人寿对刘某某的赔偿款项x.8中扣除。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8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刘某某承担300元,由王某乙承担185元。(原告已垫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助理审判员:高敏

人民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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