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清丰县双庙信用社主任。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潘某因干工程向原告贷款x元,于2011年10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1734元(利息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潘某提供借款x元,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被告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给付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17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