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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鹏涛(已判刑)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电渣车间高位平台上将重172公斤的铝粒装到马鹏涛所驾驶的切诺基吉普车上,当行至厂区X号路与X号路交叉口时被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鹏涛(已判刑)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电渣车间高位平台上将重172公斤的铝粒装到马鹏涛所驾驶的切诺基吉普车上,当行至厂区X号路与X号路交叉口北第二个铁路道口北侧时被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粒价值356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窃单位。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同案犯马鹏涛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袁一X、张XX、曹XX、马一X、毕XX、马二X、袁二X等人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3560元的结论及视听资料,同案犯马鹏涛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共计价值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晓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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