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新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
单位地址旬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11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陕x号自卸车从金寨乡驶向旬阳,行至金寨镇街道毛桐树湾,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重伤,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病情好转后回金寨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3318元。2010年4月8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09年11月1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878元、交通费692元、住宿费1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在行走时突然横向移动,第一被告避让不及,车辆将其挂倒;原告在旬阳县医院检查无腰2椎体骨折报告,司法鉴定依据的资料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原告住院时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375元,原告同时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疾病,该费用应由其自理;第一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治伤的合法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第二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由金寨驶向旬阳县,行至金寨镇街道毛桐树湾,将行人谢某甲撞伤,谢某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腰椎间盘突出并腰椎退行性变;4、慢性支气管炎。谢某甲于20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8261.08元。出院情况为腰痛较前明显好转,不能负重行走,未消双下肢麻木……,嘱出院后坚持治疗,有情况随诊。另嘱其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出院后,谢某甲在金寨镇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278元。另提交了在金寨镇X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233.6元,但该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的现行有效票据,其开支不能确认属实。谢某甲医疗费合理开支共计9539.08元,其中第一被告已支付7375元。
2009年11月1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罗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谢某甲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8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胸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治疗原告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住宿费160元,交通费462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99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旬阳县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金寨镇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的处方及医疗票据;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原告的交通、住宿、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谢某甲,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无误,本院可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罗某某应对谢某甲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关理赔款项。鉴于原告年龄已近60周岁,劳动能力较弱,其误工损失可酌情扣减。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予原告伤残赔偿和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医嘱谢某甲出院后坚持治疗、卧床休息,其在卫生室门诊治疗的必要开支,被告应予赔偿;其误工日期可按百日计算。原告索赔误工、护理、交通费用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甲的医疗费9539.08元、误工费5000元(x天),护理费3983.52元(82.99元X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X48天)、交通费462元、住宿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3438元×0.1×20年),合计x.60元,由罗某某予以赔偿(已预付7375.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罗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内直接向谢某甲支付保险理赔款x.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陈晓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