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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河池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曾用名廖X)。

委托代理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代理审判员韦某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担任记录。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沛,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怀群供销社”)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局(以下简称“罗城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拟对其综合门市部(旅社楼)进行转让开发,请求对该地块进行评估。2007年2月27日,罗城县国土局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政府”)呈报《关于出让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同年3月,罗城县政府以罗政函〔2007〕X号文同意出让方案。尔后,罗城县国土局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刊登了拍卖公告。2007年4月18日,廖某作为买受人以(略)元竞买了怀群供销社的房地产。而在2007年4月11日,怀群供销社全体职工联名以拍卖方案未经过职工大会通过向罗城县信访办反映,要求罗城县政府作出处理,同年4月25日,罗城县政府指令罗城县国土局暂停出让。2007年5月,原告等人向罗城县国土局申请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8月21日,罗城县国土局第一次向廖某等人答复:基于社会稳定原因,暂缓办理该宗地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23日,怀群供销社以不服罗城县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委托拍卖)一案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罗城县国土局再次向廖某等人答复,告知等待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决定是否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1月8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罗城县国土局收回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2007年3月委托河池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的委托行为违法。罗城县国土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和收到罗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廖某等七人诉罗城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怀群供销社房地产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认为怀群供销社改制及处置房地产的程序不够完善;决定对廖某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要求不予登记。2008年5月7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廖某等七人要求罗城县国土局与其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其办理国有土地过户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廖某等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了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2008)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4日,原告廖某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须依法成立。尽管廖某通过拍卖程序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拍卖公司对廖某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并没有异议,但由于罗城县国土局收回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和2007年3月委托拍卖公司对怀群供销社房地产进行拍卖的委托行为违法,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由于廖某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该院释明后,廖某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就《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进行处理。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拍卖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廖某与拍卖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2006年9月7日,怀群供销社向罗城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综合门市部进行转让开发。2007年2月27日,罗城县国土局向罗城县政府呈报《关于出让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同年3月3日,罗城县政府以罗政函[2007]X号文同意出让方案。2007年3月,罗城县国土局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在《河池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怀群供销社也向本社职工发出《怀群供销社改制工作告知书》,告知职工有关竞标的事项。2007年4月18日,上诉人也参与公开竞拍,以人民币(略)元竞买了怀群供销社面积约为2483的房地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的竞拍行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完成了拍卖程序,《竞买须知》也明确说明拍卖后由买受人和委托人办理拍卖物有关过户手续,拍卖物如何过户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拍卖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害上诉人任何权利,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买受人不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因不是被上诉人造成,是委托人的原因,买受人应当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本案经过两级法院的行政案件判决,上诉人的请求法院已作了结论,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2月27日,罗城县国土局作出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供销合作社系统改革方案的通知》[罗政发(2006)X号]文件精神,自治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将怀群供销社土地依法收回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罗城县国土资源局将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社会公开出让……”廖某在一审提供了一份《怀群供销社改制工作告知书》,内容为:“吴敏同志:自2006年8月24日起,本社多次召开了改制会议,呈送给相关部门和政府审批的改制方案,已基本完成。现向你告知,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池市拍卖公司,对我社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已于2007年3月27日在《河池日报》公告。如你有意竞标或合股竞标,敬请你或你们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竞档,同时做好货物搬迁思想准备。呈附《公告》如下……”罗城县国土局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房地产,系怀群供销社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焦点是:一、拍卖公司是否适格被告;二、廖某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廖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发生的争执。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廖某起诉要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而拍卖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廖某有权利义务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拍卖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因此,拍卖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案罗城县国土局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怀群供销社的房地产,其不是该房地产的所有人或者依法可以处分财产权利的人,无权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因为:首先,拍卖标的系怀群供销社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罗城县国土局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次,无证据证明怀群供销社授权罗城县国土局委托拍卖房地产,事后怀群供销社亦不予追认。廖某提供的《怀群供销社改制工作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没有反映怀群供销社同意或委托罗城县国土出让房地产。第三、罗城仫佬族自治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的(2008)罗行初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和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2008)河市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均确认罗城县国土局收回怀群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和委托拍卖公司对怀群供销社房地产进行拍卖的委托行为违法,且廖某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综上三个理由,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廖某主张的合同有效与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廖某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廖某仍坚持自己的主张,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此一审仅就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廖某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世道

审判员谢永乐

代理审判员韦某晶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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