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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温县黄某镇林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住所地:温县X村。

法定代表人訾某某,厂长。

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村委主任。

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琴、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訾某某,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因购棉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已停产,开办单位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已接管该厂。要求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所担保的借款是以贷还贷,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未答辩。

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担保保证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付出传票。证明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借款由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6、2007年8月27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前贷款(2006年至2007年)是2007年8月27日归还,所诉此笔借款是2007年8月31日所借的,并非以贷还贷。7、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胆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开办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訾某某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举证。

证据分析:到庭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系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因购棉花缺少资金,于2007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由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合同到期后,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将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訾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其辩称所担保的借款是以贷还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是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开办单位,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村委会已接收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财产,现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仍在生产经营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归还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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