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于2010年9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任某某自2006年以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被兰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然非法行医,实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经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依法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自2006年以来,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兰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后,仍进行非法行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其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医生执业证进行行医以及被处罚的情况;证人张xx、曹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无证行医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经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