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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苏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郭XX,X年X月X日生长子郭XX,X年X月X日生次子郭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常与原告的母亲吵闹。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现分居已满二年,双方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郭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2月4日,李寨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郭XX,X年X月X日生长子郭XX,X年X月X日生次子郭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先俊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夏秀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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