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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顺,孙来应,均为河南省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应、郑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尹某某曾几次向郑某某借款,2010年1月27日,双方经过算账,尹某某将欠郑某某的本金归还后,郑某某放弃了部分利息,下余利息x元,尹某某给郑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郑某某利息款贰万伍仟元整,之前所有手续作废。后经郑某某催要,尹某某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郑某某经算账后,给郑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某某称郑某某将其儿子的摩托车扣留,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尹某某欠郑某某款x元,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尹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作的(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郑某某所持的欠条是一张所谓的利息欠条,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查明利息的来源,也未查明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导致错误判决。2、与本案利息相关借款利息已在借该款时被先行扣掉。该x元中包含该扣除的利息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尹某某虽称郑某某所主张的利息款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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