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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1年9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在桐柏县X镇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口,被告人朱某将许某喊至面前,对许某进行殴打,继而两人发生厮打,朱某用撬杠将受害人许某头部打伤,朱某也被许某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许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许某、徐某、杨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起且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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