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1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略)元,多年来因被告生意不景气,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属实,但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董事长的许可,擅自在1997年5月10日向汤阴县信用联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1997年1月4日菜园供销社农贸部(略)元的贷款系被告使用,原告并擅自出具延期还款申请,致使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借款一案败诉,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略)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今收到张某现金(略)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收据1张,被告提供的信函复印件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承认借款事实,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董事长的许可,擅自在1997年5月10日向汤阴县信用联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1997年1月4日菜园供销社农贸部(略)元的贷款系被告使用,致使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借款一案败诉,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