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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某甲、俎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俎某甲,男,25岁。

被告人俎某乙,男,25岁。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7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9月21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晚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许昌市X区分局西关派出所院内依法讯问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俎某民、俎某法、俎某刚时,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伙同许昌市X村民俎某强、俎某甲(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以要走被公安机关依法传讯的俎某民、俎某法、俎某刚三人为目的,闯入许昌市X区分局西关派出所院内,不听办案民警的劝阻,在办公区内大吵大闹,并对民警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正常执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供述,同案犯俎某阳、俎某强、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俎某丙、俎某丙、俎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附带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俎某甲、俎某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之意颇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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