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薛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14时,居住在黄某县X街X村的退休干部薛某某到黄某县X街道办印台山村“十亩沟”内砍制黄某架,因吸烟引燃杂草,致使相邻荒地篙草起火,随后迅速蔓延,引发林火发生。2010年3月25日经现场勘查、鉴定,黄某县X街道办印台山村“3.17”火灾过火面积为5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3.5亩,烧伤刺槐树木1450株,烧伤侧柏50株,烧伤杨某11株,烧伤柿子、苹果、枣树共计165株。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14时,居住在黄某县X街X村的退休干部薛某某到黄某县X街道办印台山村“十亩沟”内砍制黄某架,因吸烟引燃杂草,致使相邻荒地篙草起火,随后迅速蔓延,引发林火发生。2010年3月25日经现场勘查、鉴定,黄某县X街道办印台山村“3.17”火灾过火面积为5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3.5亩,烧伤刺槐树木1450株,烧伤侧柏50株,烧伤杨某11株,烧伤柿子、苹果、枣树共计165株。

又查明,被告人薛某某腿部因公有残疾,火灾发生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黄某县森林公安局接林业局电话称,街道办印台山行政村山上发生着火,要求调查处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村主任给我说才知道着火了把我家的树烧了,烧了退耕地柿子和枣树2.5亩,火是薛某某引着的,他和我写了赔偿协议。

3、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明印台山十亩沟有我家栽的树,火着了我去打火知道树被烧了,后来知道是南城老薛某山引着了,他和我写了赔偿协议。我家退耕还林的经济林,有柿子树、苹果树,共三亩。老薛某薛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火场位置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火场范围南距沟掌50米,北距离印台山村X村公路X米,东至半梁塄下,西至十亩沟沟边。

5、证人证言

(1)、高某证言,证明3月17日13时40分左右,我在我办公室阳台上发现印台山山上着火了,我给办事处领导说了组织人员去打火。我到现场见防火办的人已经到了,火当时已经着开了,我们分两路打火了,还看见一个老汉拿着棍在打火,我不认识,有70岁左右,个子不高,走路不方便看着腿有残疾。

(2)、薛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中午12点多,我和我父亲到印台山砍黄某架,在砍黄某架的过程中我父亲到一块地里坐着吸烟,父亲吸完烟后就和我到一个台板上砍黄某架,过了一会,我发现下面有烟,我父亲叫我下去看是咋回事,我一看,下面有火,我父亲让我去叫村里人打火,我父亲自己在打火。

(3)、王某某证言,证明3月17日印台山着火我知道,是街道办办公室通知的,接了电话我就上山了,山上打火的人不少,我就组织村上的人打火,着火的地方叫印台山十亩沟,开始不知道火是怎么着的,现在知道是薛某某抽烟点着的,过火面积大概几十亩,具体不知道。过火地里有刺槐、侧柏;个人退耕地是杂果、柿子、核桃、苹果。

(4)、唐某某证言,证明3月17日我在人大开会街道办办公室打电话说着火了,我接电话后组织人打火,到火场后看见了老薛,老薛某诉我火是他抽烟不小心引着的。着火地叫印台山十亩沟。

5、薛某某亲笔书写着火经过,证明2010年3月17日我去印台山十亩地里砍黄某架,因休息吸烟后将烟把未按灭引起着火,当时立即叫村X组织人员灭火,我自己不慎,造成了损失。

6、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印台山十亩沟“3.17”火案过火面积为5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3.5亩,烧伤刺槐树木1450株、侧柏50株、杨某11株;烧伤柿子、苹果、枣树共计165株。

7、林权证明,证明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印台山村十亩沟“3.17”火灾案过火面积57.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3.5亩,除城区街道办,印台山村民,杨某生、栾某娃两户共计5.5亩外,其余林权为集体所有。

8、杨某某、栾某某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赔偿杨某某750元,由杨某某在获赔后将烧毁的果树全部补齐;一次性赔偿栾某某900元,由栾某某在获赔后将烧毁的果树全部补齐。

9、薛某某残疾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腿部残疾确系因公所致。

10、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黄某县森林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从薛某某处扣押砍刀一把、延安牌香烟三根、打火机一个,随案移交。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吸烟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发生火灾后能积极扑救,属老年人犯罪,因公腿部有残疾,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延安牌香烟三根、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