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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陆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X、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陆XX经预谋,于2010年3月23日16时许,至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X号出入口附近的安检处,趁被害人陈X不备,由彭X动手窃得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09元的诺基亚E71型移动电话一部,得手后将手机传给为其掩护接应的被告人陆XX。后公安人员通过地铁监控录像,于2010年4月19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彭X、陆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吴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被窃手机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彭X、陆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陆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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