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肖某与邓州市三孔某东“××”摩托店人员为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导致2011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孔×在“××”摩托车店门前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过程中,肖某用拳头将孔某眼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孔×之损伤构成轻伤。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某、收条、撤诉书、被害人孔某伤情照片,证人赵某、李某×、李某×、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